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高新区文广新局、滨海区 群团部、峡山区文旅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促进潍坊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项目”) 保护和传承,根据《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传承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承担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保护责任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非遗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个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刑事违法行为的成年人。团体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注册备案的合法社会组织。
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非遗传承人认定工作。
认定市级非遗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本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参加市级非遗传承人评选:
(一)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市级非遗项目流布地域;
(三)熟练掌握某项市级非遗项目,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已在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被命名为该项市级非遗项目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县级非遗传承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遗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申请市级非遗传承人的,应当经相关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推荐,审核通过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个人简历;
(三)该项目的传承谱系,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技艺特点和成就;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情况及为该项目保护传承所作的其他贡献;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六)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视听资料和证明材料等;
(七)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推广的授权书;
(八)自觉开展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传播工作,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监督的承诺书;
(九)其他按照有关要求需提供的材料。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推荐材料应当包括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项内容。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材料或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和项目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项目保护单位属市直属单位的,应由保护单位组织专家对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各有关推荐单位的推荐意见进行研究,并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抽取不同类别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审核通过后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八条专家评审组通过书面建议、集体评议、个人投票的方式,产生市级非遗传承人初选名单,提交市级非遗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审议。初选名单应经专家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市级非遗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评审组提出的初选名单进行审议,并对审议通过人员进行面试,提出市级非遗传承人推荐名单。对不参加面试的人员,按自动放弃处理。
原则上,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同时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名单及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提出市级非遗传承人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按照政府部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研究确议市级非遗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传承人授徒传艺,对学艺者进行鼓励、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市级非遗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资料整理出版、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获得的经济收益,依据有关法律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年事已高的市级非遗传承人、濒危的市级非遗项目的市级非遗传承人进行抢救性记录。
第十七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 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五个一”扶持行动,即每年至少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发放一笔政府补贴(视各地情况,可参照工会对职工慰问有关规定),召开一次座谈培训工作会,举办一次技艺展示活动,组织一次收徒传艺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辖区内市级非遗传承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当建立本地市级非遗项目及相应的市级传承人档案,及时更新其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适时予以宣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遴选优秀县级传承人,建立起市级传承人后备人才库。有条件的县级可建立市级非遗项目传承群体档案和振兴传统工艺传承人才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管理、激励机制。
(一)应当建立市级传承人定期走访慰问制度。遇有市级传承人收徒、罹患重大疾病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走访慰问。
(二)市级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每个市级非遗项目原则上应在 3 人以内,团体为 1 个。
(三)市级非遗传承人为个人的,原则上仅能为 1 项市级非遗项目的市级非遗传承人,为团体的仅能为 2 项以内的市级非遗项目的市级非遗传承人。
(四)对因年龄、健康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义务者,可保留其市级传承人资格,授予荣誉称号,视情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五)对表现突出的县级非遗传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纳入市级传承人后备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六)因故被取消、终止资格,致使市级传承人空缺的,可优先从市级传承人后备人才库中遴选,按照本办法认定规定递补。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给予鼓励支持,可制定考核标准,定期跟踪、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义务:
(一)定期制定项目传承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 继人才;
(三)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四)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学习培训活动,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介工作;
(六)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完整记录项目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七)定期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应指导市级非遗传承人制定传承计划,并定期督查落实情况。所定计划应与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整体性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有收徒、住所变更、罹患重大疾病、离世等重大变化的,传承人或传承人的近亲属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级非遗传承人离世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及时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市直文化系统有关单位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市级非遗传承人履行传承职责的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建立市级非遗传承人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市级非遗传承人履行传承职责情况开展督查、评估,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遗传承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或离世的,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市级非遗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义务或有其他不良行为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提出资格取消建议,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市级非遗传承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级非遗传承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取消其市级非遗传承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县级非物传承人管理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潍坊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8年12月5日